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787号
原告:孙宝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吴玉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系该公司安监部主任。
被告:张贵亮,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曲建海,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华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供电公司)、张贵亮、曲建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前旗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赵平,被告张贵亮,被告曲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509.68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9904元、误工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病例复印费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1602.6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749元,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讼请��为:43104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为:212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贵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初,被告张贵亮雇佣原告给被告曲建海在居力很镇前进村建的房屋焊接彩钢瓦,每天工资为200元。由于被告曲建海所建房屋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较小,导致原告在焊接彩钢瓦时被高压电击伤。致原告受伤的高压线及设施的产权人是被告前旗供电公司,被告张贵亮、曲建海在明知高压线与房顶间距较小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原告劳动,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前旗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在2015年10月给第三被告焊接彩钢瓦,被高压电击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原告的诉状中,受伤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只是说2015年10月末,具体是哪一天诉状中没有体现;第二,自2015年10月至今从未有人就被电击伤一事找过我公司,原告的伤是否是被高压电击伤,击伤地点在哪里有待查证;第三,曲建海房屋在增高过程中我公司供电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予以制止,并明确告知高压线路之下禁止施工;第四,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所受伤害确实是我方的线路所致,我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第二、三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这两种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不存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被告张贵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建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雇佣的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雇佣的原告,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职工并未阻止、告知,是在原告受伤后几天才来告诉我的,来人称是第一被告处公安执勤室的工作人员,称线下不允许建房,可以将线架高,或者不在线下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原件2张,证明案发现场高压线距离房顶的距离不足1.5米。因照片上无法明确显示出房顶与高压电线的距离,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孙宝华的姐姐与张贵亮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通话内容摘要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发的房屋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因该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43枚,证明原告因治疗电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前旗供电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仅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费原件1枚,证明复印病例支出15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继续抑制瘢痕增生的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提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损失日一项的鉴定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两项鉴定内容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枚,证明因鉴定伤情花费的鉴定费。因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提出不认可误工损失日部分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误工损失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采信,对其他两项���定费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任某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因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提出任某还没满60周岁,不能说其没有劳动能力,并且农村有耕地,也不能说明其没有经济收入。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盖章,并且还应有单位人签字,所以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电焊资格。因三被告均提出电焊证已经过期了,不能当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不予采信;9、被告曲建海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购买房屋的时候就带大棚,后期我们只是扩建。向城管出具介绍信只是备案用,不需要批准,我扩建是合法的。因原告及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提出介绍信不能证明被告曲建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曲建海提交的介绍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宝华与被告张贵亮系雇佣关系,被告曲建海将其房屋扩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贵亮。2015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前进村为被告曲建海家新建的房屋焊接彩钢瓦的工程中,不慎触碰到房屋上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原告被电击伤,而被告前旗供电公司系该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皮肤灼伤,支出住院费16402.07元;于2015年10月27日转至乌兰浩特铁西医院住院治疗8���,诊断为体表10-19%的三度烧伤,支出住院费10854.12元;于2015年11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7%Ⅲ°全身多处,支出住院费3597.54元;于2015年12月9日入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3%Ⅲ°全身多处,支出住院费23954.34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50394.80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X级、X级和X级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继续抑制瘢痕增生的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贵亮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7256.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宝华在焊接房屋彩钢瓦的过程中,被房顶上的10千伏高压线击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抗辩称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曾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阻止,禁止其继续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及被告张贵亮、曲建海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前旗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并未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贵亮作为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在原告焊接彩钢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导致原告被高压线击伤,故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予以赔偿;被告曲建海抗辩称应由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即被告前旗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房屋的所有���,在没有相应合法的批建手续的情况下,便在高压线下建造房屋,导致房顶距离高压线的距离缩短,其行为埋下了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且其在明知被告张贵亮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造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贵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曲建海应与被告张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房顶上方有高压线,在焊接彩钢瓦的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碰触高压线导致其本人受伤,且其本人并不具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护;因原告先后四���住院,住院天数共计4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其无职业,靠在城市打零工生活,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超出本地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维护,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损失日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前旗供电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维护。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77509.68元、误工费9295.66元(98.89元×94天)、护理费4730元(110元×43天)、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残疾赔偿金43104元(10776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7.5元,合计15672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726.84元的50%即7836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贵亮、曲建海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孙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726.84元的30%即47018元,扣除被告张贵亮已给付的27256.19元,余款197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被告张贵亮、曲建海负担294元,由原告孙宝华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鑫明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瑞此判决尚未生效,二审审理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