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367号原告刘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迪强,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利容,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霞与被告陈迪强、谢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强、谢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诉称,被告陈迪强多次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215000元的条据,之后被告陈迪强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5000元未归还,被告谢利容系被告陈迪强配偶,应承担夫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迪强、谢利容共同承担。被告陈迪强、谢利容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迪强、谢利容系夫妻关系,又系原告刘霞丈夫之舅父、舅母。2009年被告陈迪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原告同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刘霞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的条据,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偿还部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135000元。原告起诉后,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迪强又偿还40000元借款,现尚欠原告95000元借款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利容系被告陈迪强配偶,应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陈迪强、谢利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刘霞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陈迪强、谢利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卫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邹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