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858号
原告:沈灵芝。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春领。
被告:张官林。
原告沈灵芝诉被告蔡春领、张官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蔡春领、张官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3日约为26000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灵芝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领、张官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蔡春领、张官林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蔡春领向原告沈灵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当日,被告蔡春领出具借条,原告沈灵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转入被告蔡春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蔡春领、张官林未付本偿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春领、张官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灵芝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070元,由被告蔡春领、张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