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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黄文、周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黄文,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六号。负责人周绍恒,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振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征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文。被告周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黄文、周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及周艳偿还截止2015年9月30日积欠我行信用卡本金623837.06元、利息52396.20元(含正常利息、滞纳金、罚息及复利)合计676233.26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后段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周艳对上述信用卡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文抵押车辆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周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黄文在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等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3年8月6日,黄文与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湖南宇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价款为1960000元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一辆,分期资金为98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931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双方还约定以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担保,黄文、周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审批通过黄文的申请,授信额度为982000元。2013年9月24日,黄文刷卡消费9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2014年7月22日,黄文以其所有的湘A×××××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上述事宜发生在黄文与周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2日,黄文向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623805.96元和利息137355.01元。为此,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周艳、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被告黄文自愿承诺遵守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黄文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文偿还余欠本金623805.96元、利息137355.01元以及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周艳与被告黄文系夫妻关系,信用卡购车消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周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黄文与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文以其所有的湘A×××××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对该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尚未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截止至2016年6月2日的余欠本金623805.96元,利息137355.01元,合计761160.97元以及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文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22元,由被告周艳、黄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  王启明

人民陪审员  高 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美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