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毅,农民。2004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欣煜,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毅、龙欣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刘毅、龙欣煜相互结识后,被告人龙欣煜又通过刘毅认识了刘毅的朋友徐洋(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三人在一起时,徐洋提起自己可以搞到毒品K粉,询问被告人刘毅、龙欣煜是否有人需要购买,被告人龙欣煜说长沙吸食K粉的人比较多,货源紧俏。被告人刘毅、龙欣煜及徐洋认为有利可图即商量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牟利。被告人龙欣煜联系了吸食K粉的吸毒人员刘某,问其是否需要K粉,刘某回复需要。2015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联系被告人龙欣煜购买400克K粉氯胺酮,双方谈妥价格为每克50元,刘某按被告人刘毅、龙欣煜要求转账支付8000元定金至被告人龙欣煜账户,随后被告人刘毅、龙欣煜即联系徐洋找上线购买。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毅、龙欣煜驾车前往湖北武汉市,被告人刘毅从徐洋联系的一陌生男子手中以36元/克的价格购进氯胺酮约200克。被告人刘毅、龙欣煜回到长沙市后将所购的氯胺酮k粉掺入其他粉末兑成400克后,由被告人龙欣煜在长沙市开福区铂宫大酒店一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收取毒资11500元。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铂宫大厦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并从其位于铂宫大厦1703号住处搜查出白色粉末129.34克。经物证检验,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6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汉斯精品酒店2006房抓获被告人刘毅、龙欣煜。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唤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收缴毒品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毅、龙欣煜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毅、龙欣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欣煜联系吸毒人员实施贩卖交易;被告人刘毅负责联系货源和经手从上线购回毒品,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欣煜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龙欣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刘毅上诉称自己贩卖的毒品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毅、原审被告人龙欣煜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毅、原审被告人龙欣煜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是累犯。
上诉人刘毅上诉称自己贩卖的毒品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毅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刘毅犯罪行为、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