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54号原告陶福新。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被告陈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公司法务。
原告陶福新与被告杨柳、陈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杨柳、陈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科,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福新诉称,2015年11月22日17时6分许,被告杨柳驾驶湘F6UX**小车由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袁家铺镇袁家村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福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陶福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福新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杨柳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杨柳对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43990元负有赔偿责任。另湘F6UX**小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柳、陈威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柳与原告陶福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们已向原告支付了40436.9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他们多支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他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外用药。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分担,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7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八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检验意见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陶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玉华乡来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邵五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柳驾驶小车,车主为被告陈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事实;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50天、后段医疗费3000元、一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及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及施救费。被告杨柳、被告陈威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如下五组证据:1、被告杨柳、陈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柳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杨柳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住院结算单及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提供保单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保险赔偿范围、责任限额及原告的工资为160元每天,不是按月计算。被告杨柳、被告陈威对原告陶福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邵五平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陶福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除营业执照三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6,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修理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陶福新对被告杨柳、陈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收条无异议,医药费、施救费及出车费请法院核定;对证据5的摩托车修理费系被告所出,但他方主张了该项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柳、陈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施救费以正式票据进行确定,停车费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5中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予以认可,小车的修理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陶福新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该笔录能体现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原告工资为每天160元。被告杨柳、陈威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陶福新提供的证据1、3、4及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对原告陶福新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邵五平出具的证明,经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在证人邵五平于城关经营的补漏防水店务工属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正确;对证据7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一致的发票,但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除摩托车修复费认定为400元外,其余票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柳、陈威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陶福新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中的医疗费、施救费,凭真实票据计算确定,票面金额为400元的停车费票据与票据金额为1000元的汽车维修费票据系湘F6UX**小车的停车费与修理费,与本案无关,摩托车修理费按双方一致意见认可为400元。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原告的询问,该笔录中体现原告在湘阴县城做房屋防漏水工作已4年多,工资为160元每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受伤前近4年来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11月22日17时6分许,被告杨柳驾驶湘F6UX**小车由湘阴县芙蓉北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袁家铺镇袁家村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福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陶福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福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1天),其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3月15日,其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天,1人陪护60天,后段医药费3000元。又查明,被告陈威与被告杨柳系夫妻关系,湘F6U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杨柳名下,另该车以陈威的名义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柳已支付原告陶福新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429.2元(收条:38905元,支付医药费:1124.2元,支付修理费:400元)。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建筑业为4164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持为9619元。再查明,原告陶福新自2010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邵五平经营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防水材料店务工。另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陶福新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陶福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12.8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5元、停车费280元,共计1449500.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8912.81元,另被告杨柳支付的医疗费1124.2元,故医疗费确认40037.01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5天计算,其标准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故确认为1500元(25×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为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64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17115.21元(150×41647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确认为6660.82元(60天×40520元/天÷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792.2元(19年×28838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完全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认定为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认为400元;摩托车清障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陶福新的损失共计确认为130505.2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6UX**小型轿车在被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陶福新获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368.23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三项合计94768.23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35737.0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湘F6UX**小型轿车在被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告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据保险合同,另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30%的民事责任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负担。故除去非医保用药4955.55元[(40037.01元+3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07.02元[(35737.01元-4955.55元-1200元)×70%],原告陶福新自行承担8874.44元[(35737.01元-4955.55元-1200元)×30%]。仍有不足部分6155.55元(4955.55元+12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陶福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陶福新的其余损失6155.55元由被告杨柳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308.89元,原告陶福新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46.66元。被告陈威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杨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429.2元,其多支付部分36120.31元(40429.2元-4308.89元)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陶福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30505.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94768.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707.02元,两项共计115475.25元;由被告杨柳赔偿原告陶福新43**.89元(已支付)其多支付的36120.31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陶福新的其余损失10721.1元(1846.66元+8874.44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陶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陶福新负担560元,被告杨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