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高会欣,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修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桂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高会欣与被告李修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李修明、张桂芳无法找到,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明、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会欣诉称,2014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万元整,给付利息17675元(2014年6月3日之后所欠利息12600元,及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对本金7万产生的利息5075元),合计8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明、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会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修明、张桂芳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及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富宁支行),欲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桂芳卡号为6222022903000481336的工行账户转账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修明、张桂芳向原告借款时,将户名为张桂芳的位于贺兰县天骏城市花园6-1-1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张、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被告李修明、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宁盐皮毛店。2014年6月2日,二被告从事皮毛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被告李修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户名为张桂芳的位于贺兰县天骏城市花园6-1-1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息为1.5%。被告李修明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并写上了张桂芳的名字。同时在借条上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宁盐皮毛店”的公章。2014年6月3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再写一份协议。当日被告李修明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借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至此次期限内月利息为1.5%,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款。如被告不能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经济合同法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天”。被告李修明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写上了张桂芳的名字。同时在协议上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宁盐皮毛店”的公章。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芳一同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富宁支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桂芳卡号为622202290300048133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7万元。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6月3日,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元,共计支付利息126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高会欣与被告李修明、张桂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修明向原告高会欣出具的借条、协议以及原告高会欣向被告张桂芳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予以确认。被告张桂芳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原告一同到银行转账,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到自己的账户上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张桂芳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高会欣要求被告李修明、张桂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7675元,因被告李修明、张桂芳已按照月利息1.5%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故对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即每天支付违约金0.5‰,该违约金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5075元,按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75元(70000×0.5‰×147=507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明、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修明、张桂芳偿还原告高会欣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5075元,合计7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高会欣负担398元,由被告李修明、张桂芳负担15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修明、张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