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象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马利。上诉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湖象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施工合同第37页第37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中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很明确为施工所在地的杭州仲裁委员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协议第37条虽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一种方式解除,并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向何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就该事项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查明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为浙江省淳安县,故本案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