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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215号

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军华、岳慧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军华,岳慧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15号

原告: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1号乐汇城2-706。

法定代表人:王伟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华,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岳慧娟,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军华、岳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华、岳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军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兴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128-22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韩军华向华兴支行借款9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马自达6”车牌号冀A×××××Q;该笔借款由被告分36期按月偿还,每月还款额为2,947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军华第一次偿还分期资金的时间是2013年2与7日,从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逾期CD值已经为4合同第九条第9.14款(3)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华兴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第9.1.4款(5)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华兴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限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韩军华逾期偿还银行欠款,华兴支行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6月27日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收款项支付被告韩军华全部欠款及滞纳金等共计66,425.16元,被告韩军华曾于2014年11月7日及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欠款3.3万元及2万元,尚欠原告13,425.16元。二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韩军华借款购买上述车辆行为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经被告岳慧娟同意,所以被告岳慧娟应与被告韩军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利息是从代偿之后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军华、岳慧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425.16元及从2014年6月27日至起诉时的利息834.81元,共计14,259.97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到清偿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华兴支行关于金穗贷记卡的合作方式,第一条约定原告为华兴支行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告韩军华,华兴支行审批通过后,通知被告韩军华缴纳首付款,原告为被告韩军华垫付剩余购车款,韩军华获得华兴支行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后,通过指定渠道透支借款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被告韩军华向华兴支行分期偿还借款。第四条4.4款约定原告依本协议与《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华兴支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收相关款项;2、被告韩军华与华兴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8-22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军华从华兴支行贷款金额、资金用途、相关手续费、分期期数及被告韩军华又作为抵押人以所购车辆向华兴支行提供抵押。同时,合同特别条款第27条约定:“银行授予持卡人本合同项下信用额度,持卡人授权银行通过柜台交易直接扣划该信用额度”;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韩军华为贷款向华兴支行填写的申请表;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及《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证明华兴支行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柜台交易,将被告韩军华的贷记卡的信用额96,000元直接划扣给原告,从而履行了贷款义务;5、《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韩军华就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01年8月27日,被告韩军华的该笔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车牌号为冀A×××××的“马自达”牌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上显示,被告韩军华于2013年2月5日将从华兴支行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华兴支行,华兴支行对该车辆拥有抵押权;8、华兴支行出具《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证明华兴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根据华兴支行与原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约定,通知原告华兴支行将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支付66,425.16元到被告韩军华的贷记卡账户中,来替被告韩军华偿还贷款;9、华兴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和《证明》,证明被告韩军华关于上述贷款出现逾期,逾期金额为66,425.1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替被告韩军华代偿;10、华兴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韩军华贷记卡账户转入66,425.16元,替被告韩军华代偿贷款。被告韩军华曾于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3,000元和20,000元。被告韩军华、岳慧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华兴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对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双方合作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向华兴支行推荐购车人,华兴支行审批通过后,通知购车人缴纳购车首付款,然后由原告为购车人垫付剩余购车款,购车人获得华兴支行批准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后,通过指定渠道透支借款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购车人向华兴支行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向华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华兴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收相关款项。后被告韩军华与华兴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128-22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兴支行向被告韩军华提供分期资金96,000元后用于在分期商户即原告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0.5%,分36期按月偿还,被告韩军华使用卡号为62×××34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2013年2月7日,原告向华兴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军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军华于2013年2月5日取得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为80525128)所有权,华兴支行于2013年2月7日将分期资金96,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韩军华未按约偿还华兴支行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华兴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66,425.16元用以偿还被告韩军华欠款,华兴支行于该日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为卡号62×××34的贷记卡代偿66,425.16元。另查,被告韩军华、岳慧娟系夫妻关系,结婚证显示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01年8月27日,被告韩军华的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韩军华、岳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韩军华与华兴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军华借款购车后,应当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未如期还款,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华兴支行划扣款项66,425.16元,原告基此取得追偿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韩军华后又还过款,尚欠原告13,425.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25.16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军华与被告岳慧娟系夫妻关系,购车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慧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3,425.16元及利息(以13,42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岳慧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