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孙宗彦,男,农民。
被执行人:师清泉,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宗彦与被执行人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师清泉偿还原告孙宗彦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1月25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无房产登记。于2016年2月14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6年2月16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6年2月5日、3月31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申请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衍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