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8号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韩汇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发坛。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发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被告闫发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诉称,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字[2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过高,目前我司经营困难,请求依法减少及分期付款。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70元/月,故仲裁委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不正确,应以1370元/月为标准。另外,仲裁裁决要求我司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相关手续的裁决不合法,被告完全可以自己办理,无须我司配合。据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字[2016]021号仲裁裁决书对我司不公平、不公正的第(一)、第(二)项的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发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158318.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当即进入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4月21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诊断为右拇指受伤。2015年6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预付。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15日,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758.6元,合计43758.6元;被告与原告在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共同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向被告支付。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23日起解除;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预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核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由劳动者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理赔。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核算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可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且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扣除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发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合计42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被告闫发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