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0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
负责人:吴心毅,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原告职工。
被告:魏青伟,经商。
被告:魏春梅,经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魏青伟、魏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魏青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20000元,2016年4月8日止尚欠利息105522.72元,2016年4月9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结欠的本金和利息余额按10.08%计收;
二、被告魏春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魏青伟、魏春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不能还款,依法处置抵押物归还;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青伟、魏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魏青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20000元,2016年4月8日止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5522.72元,2016年4月9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罚息、复利按10.08%计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青伟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242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单笔最长期限12个月。被告魏春梅承诺对申请项下形成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魏青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魏春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30124259),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4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月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月计算复利。两被告以坐落于云和县某号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50000元。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08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云房他证2013字第000*****号,债权数额24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魏青伟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20000元,并出具放款回执(借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魏青伟尚欠借款本金2420000元,利息19424.53元,罚息85377.60元,复利720.59元未予清偿。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农行青田支行向被告魏青伟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上载明: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124259的债务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青伟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回执、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及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魏青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青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魏青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魏青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魏青伟、魏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魏春梅已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春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证载地址为云和县云和镇解放东街271、273、275、277、279、281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鉴于本案中他项权证上所载金额为24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2400000元借款本息(包括相应罚息、复利),在最高债权额405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魏青伟、魏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青伟、魏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24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8日止,共欠利息19424.53元,罚息85377.60元,复利720.59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08%计算);
二、若被告魏青伟、魏春梅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魏青伟、魏春梅提供的证载地址为云和县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08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云房他证2013字第000*****号)的抵押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2400000元借款本息(包括相应罚息、复利),在最高债权额405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4元,减半收取13502元,由被告魏青伟、魏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