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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270号

朱秋浓与陈广次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秋浓,陈广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270号原告朱秋浓,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次,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秋浓与被告陈广次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秋浓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同居,开始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未离婚,2012年11月,原、被告将经营多年防水店的积蓄30多万元在被告居住的空壳树乡虎形村七条峪组建房时,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离婚。2015年7月,被告妻子龚某某回来,伙同被告两个儿子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便协商空壳树乡虎形村七条峪组自建房归被告所有,桑植县城的防水店及购买的文明路住房归原告所有,双方不再往来。2016年3月9日,被告得知原告另找对象后来原告的防水店闹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迫于无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原告朱秋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陈广次系有配偶的身份,朱秋浓签订协议是恐惧与受胁迫下签的。2、朱秋浓的户籍证明,证实朱秋浓合法的同居主体资格。3、陈广次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广次是有配偶的人,配偶叫龚某某,被告与龚某某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4、证明,证实朱秋浓以前的爱人向某某因车祸于2009年3月2日死亡,朱秋浓符合同居结婚主体资格。5、房产协议,证实陈广次有事实婚姻关系没解除,被告和原告从同居到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期间的收入全部投入陈广次的户籍所在地修建了房屋,系共同财产。6、陈广次家庭成员的信息,证实被告家庭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7、委托书,证实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就委托了代理人熊廷发,是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表现。

被告陈广次辩称:被告与龚某某并未办理结婚证,在与原告同居前,被告便告知,同居系原、被告双方自愿。桑植县文明路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在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广次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陈广次有配偶身份,原告遭受胁迫下签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该协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6户籍证明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原告丈夫死于车祸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协议存在的状态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违背了客观事实,损坏了原、被告以外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告说该房产系双方共同投资修建,该房产应系双方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对证据7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讲确认协议无效,只说要和被告分家析产,不能达到原告要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广次对原告朱秋浓提交的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秋浓丈夫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2日死亡,被告陈广次与龚某某于1988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均已成年,也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后龚某某离家出走长达11年之久。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2016年3月9日,被告得知原告另找对象后到防水店闹事,原告报警,在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城里的房子两个人都可以居住,但均不得带外人入住;2、到法院起诉,没有判决前,房子的东西两人都不能损坏;3、两人之前共同经营的防水店子,在法院未保全之前都不擅自经营;4、两人再不因此事打架。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必须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生效期间,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亦经公安机关协调,是“三条联动”中的一种形式,是行政调解,不是人民调解,该协议亦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且该协议亦不具备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虽然原告朱秋浓与被告陈广次在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为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要求确认澧人调(20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秋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秋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玉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