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丁宝妹,女,193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丁金龙,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丁武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凤英,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宝妹诉被告丁金龙、丁武斌、王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召集原告丁宝妹及其子女谈话,其子女间矛盾难以调和,但原告丁宝妹本人对于到法院处理何事不能准确认识并陈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丁宝妹与被告丁金龙共同到本院表示要求撤回本案起诉,但其本人不能明确表达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对本案显然不具备相关的行为能力,且未经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指定监护人,原告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宝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刘 姗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