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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40号

冷紫娟与邵军、黄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冷紫娟,邵军,黄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40号申请执行人冷紫娟。被执行人邵军。被执行人黄勤。冷紫娟与邵军、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军、黄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075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邵军、黄勤名下位于镇江市谷阳路96号钻石名苑6幢108室、109室、镇江市东吴路168号中南世纪城31幢第5-6层504室、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29幢第1至2层107室房屋四套,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权人且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不能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万保华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贺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