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明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兴,男,系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鉴华,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杰远,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兴达物资公司)诉被告阮杰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兴达物资公司及被告阮杰远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判认定��实不清为由作出裁定:
一、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兴、周鉴华,被告阮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物资公司诉称: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委托李家兴与被告发生钢材交易往来业务。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因修建晨光四厂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624569.95元。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24569.95元未付。2008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李家兴与被告就晨光城市花园(晨光三厂)签订《钢材供给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从2008年7月开始供给乙方(被告)晨光城市花园工���各种型号的全部钢材(土建工程);结算办法:甲方(原告)垫资一年,利息按每月资金的2%计算(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每月按实际供货量及每月市场价格进入实际计算起息。原告于2008年7月-2009年7月陆续向被告晨光三厂工程供钢材,截止2009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晨光三厂钢材款871902.2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分11次支付给原告晨光三厂货款81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8902.2元。截止2009年4月31日,被告应按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09722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会计阮栋良计算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34247.09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晨光三厂货款利息总额为243969.09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按约定2%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009年2月至5月,被告因共兴���学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56208.40元,至今未付。2009年7月至8月,被告因北湖上城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4524元,至今未付。以上四个工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204.55元。晨光三厂所欠货款58902.2元应当按照约定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共兴小学、晨光四厂及北湖上城工程所欠货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44204.55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阮杰远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是与李家兴个人发生买卖钢材的购销关系,且原告未出具授权书给李家兴与被告进行交易,本案之前三次诉讼都是以李家兴个人为原告起诉的,说明阮杰远是与李家兴而不是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如果以原告为主体,出具发票就是兴达物资公司,与被告财务账记录为李家兴个人不符,被告无法抵税。2010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聪收款都是写的代收,公司没有出具公章,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家兴与被告确实存在销售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四个项目总计供货款为1557204.55元,被告已经向李家兴支付共计1613000元(包括2009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的总计利息109722元),所欠货款金额只有54028.55元;被告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为钢材款,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到起诉之前,李家兴多次到被告处对账,已看到是支付货款200000元但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支付利息只应支付到2009年4月30日,从2009年5月1日开始不应计算利息;因李家兴与被告仅就晨光三厂项目签订了垫资协议,且期限为一年,双方在2009年已有结算协议,之前的已经结算,对之后的货款利息也未约定,且李家兴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李家兴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达物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钢材供给协议。拟证明晨光三厂工地购钢材的单价和利息的计算方法;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各工地送货的数量和金额;4.晨光三厂工地购进钢材及货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晨光三厂工地购进钢材金额为871902.20元;5.晨光四厂工地购进钢材及货款明细表。拟证明晨光四厂工地购进钢材金额为624569.95元;6.阮杰远付李家兴钢材款的收、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7.2010年1月15日利息计算单(阮栋良计算)。拟证明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和计算方法是按2分计算的;8.晨光三厂利息清单。拟证明晨光三厂钢材款利息计算情况;9.阮杰远与李家兴结算表。拟证明2009年4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972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2项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兴达物资公司可做原告,应是被告与李家兴的个人行为,并且该协议约定为晨光三厂项目垫资一年,往后的应按结算单;第3项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兴达公司送货,只有李家兴的签字没有公章;第4项无异议,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其中的200000元不是利息,是付的货款;第5项无异议,但被告已付清该项目货款,被告只欠李家兴关于共兴小学、北湖上城的部分货款,目录上没有,材料中有;第6项有异议,只是李家兴单方做的清单;第7项有异议,货款和利���均计算错误,阮栋良是阮杰远曾经的会计,并且无阮栋良的签字,不具真实性;第8项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不属于证据;第9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在此后不应计算利息,应以该证据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及第9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项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付款明细,属原告陈述内容,本院对该明细上与被告付款金额一致的内容进行确认;第7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第8项系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7日《钢材供给协议》。拟证明晨光三厂项目约定的垫资期限为一年,协议是李家兴个人行为;2.2009年4月13日《阮杰远与李家兴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与李家兴已就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3.阮杰远支付货款统计表。拟证明货款支付情况;4.阮杰远在四个工程项目中购进钢材及货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所有货款为1557204.55元,本息共计1613000元;5.2009年4月13日后阮杰远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阮杰远在之后的付款凭证中有两次划去“利息”两字,说明阮杰远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利息;所有的付款凭证只有李家兴个人的收款收条,没有兴达物资公司盖章;6.阮杰远的财务账本。拟证明财务账本上关于货款和利息的支付有明确记录;7.(2010)富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发票;9.富顺县晨光化工研究院《晨光城市花园C区10号楼工程材料价格审核表》。拟证明晨光化工研究院审核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无异议;第2项无异议,但“结算”不是“决算”;第3项是被告单方面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第4项只能说明应支付本息合计90多万元,不是说被告支付了90多万元;第5项对于2010年2月10日划掉“利息”200000元有异议,划掉“利息”为被告所为;第6项是被告自己的账本,真实性无从查证;第7项与本案无关;第8项无异议;第9项是与晨光三厂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项属被告自己计算的内容,属其陈述内容,对该明细上与原告提交的明细一致的部分,本院进行确认;第5项付款凭证均为银行转账或被告出具收条,对该组证据中所涉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6项属被告财务账本,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第7���9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达物资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钢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明聪,李家兴与吴明聪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委托李家兴与被告进行钢材买卖交易。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因晨光四厂工程共向原告购买了624569.95元的钢材。2009年4月13日,经被告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四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24569.95元。2008年6月27日,李家兴与被告签订《钢材供给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富顺县兴达物质有限公司李家兴)供给乙方(阮杰远)钢材,时间从2008年7月开始供给乙方晨光城市花园C区10号楼各种型号的全部钢材;2、钢材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建材标准要求供给;3、结算办法:甲方垫资一年,利息按每月资金的2%计算(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4、每月按实际供货���及每月市场价格进入实际计算起息。此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陆续向被告晨光三厂(晨光城市花园)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4月13日,经被告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三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792333.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在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结算三厂工程所欠货款时,多计算货款431元,应为791902.20元),2009年4月31日止三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利息109722.0元。2009年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东湖共兴小学工程提供钢材,截止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该项目提供钢材总价值56208.40元。2009年4月13日,经被告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共兴小学工程欠李家兴货款52141.2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因北湖上城工程向原告购买扁铁价值2684元,同年8月,再次购买扁铁1840元,被告因北湖上城工程合计向原告购买��铁价值4524元未支付。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晨光三厂项目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169元的钢材。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阮杰远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家兴共计903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总价值为1557204.55元(其中晨光四厂工程624569.95元,晨光三厂工程871902.20元,共兴小学工程56208.40元,北湖上城工程4524元),被告包括货款和利息总计支付原告1613000元(其中2010年2月10日李家兴出具的收条内容原为“今收到阮杰远欠款利息贰拾万元正”,此处“利息”二字被划去,被告阮杰远承认该二字为自己所划;2011年1月28日李家兴出具的收条上内容原为“今收到阮杰远晨光三厂购钢材款利息贰拾万元正”,此处“利息”二字也被划去,由李家兴在涂改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㈠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家对钢材销售资质仍是有具体要求的,该决定并未失效,故未经登记的个人不具备钢材销售资格。虽然在钢材买卖过程中的合同签订、结算、付款等环节均是李家兴参与,但从2008年双方签订关于晨光城市花园的钢材供给协议看,被告对李家兴系兴达物资公司员工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也曾到兴达物资公司提取钢材,鉴于李家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聪丈夫的特殊身份,且李家兴私人也不具备销售钢材的资格,所以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㈡关于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是货款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付款时所欠利息就已经达到243491.09元,其依据是被告会计阮栋良在2010年1月15日就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进行的计算。该数据反映,至2010年1月15日新产生的利息为133769.09元。根据该份清单所列其采用的计算利息方式为:(2009年4月13日双方结算的晨光四厂、三厂、共兴小学总欠款869044.35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8月×2%=133769.09元。
本院认为,该数据是将未约定利息的晨光四厂、共兴小学货款也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而晨光四厂及共兴小学货款并未约定利息,该数据所使用的计算方式有误,且未经被告阮杰远签字确认。依原被告双方数次交易记录,本案所涉付款凭证及牵涉货款或利息的结算凭证均有被告阮杰远亲笔签名,故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会计阮栋良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支付利息的证据。晨光三厂《钢材供给协议》约定“垫资一年,利息按每月资金的2%计算”。关于该利息的性质,
本院认为应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资金融通方便后获得的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双方约定垫资一年,即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义务只履行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垫资期满后原告不再有资金垫付义务,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用,即按《钢材购销协议》约定,2%月利率只能从2008年7月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到2009年6月满一年为止。被告认为2009年4月13日的结算已经表明双方对晨光三厂货款及利息进行了总的结算,故此后不应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李家兴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只是双方对此前的所有钢材买卖包括晨光四厂、三厂及共兴小学工程所欠货款及截止双方结算当月晨光三厂所欠利息的确定,��结算表并不能表明《钢材购销协议》提前终止,故晨光三厂工程所货款仍应按2%月利率计算至垫资期满即2009年6月底为止。原告主张垫资期满后仍应按垫资期内约定支付利息,系参照的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具有融资的外表,但性质上仍属于买卖关系的货款,买卖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参照适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关于垫资期满后被告何时付款及逾期付款的后果双方未做约定,故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2009年4月13日结算结果,晨光三厂工程被告欠原告货款792333.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在2009年4月13日与��告结算三厂工程所欠货款时,多计算货款431元,应为791902.20元),到2009年4月30日利息为109722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付货款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该笔货款系支付晨光三厂货款。故截止2009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晨光三厂货款的利息为:109722元+(791902.20元-30000元)×2月×2%=140198.09元,货款为761902.20元。综上,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利息14019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利息和主债务并存且当事人对于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时,利息应优先于主债务支付,这也是约定利息的目的所在。故对此200000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应先用来支付货款利息140198.09元,剩余的200000元-140198.09元=59801.91元为支付的货款。㈢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对于钢材买卖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协议,均未对被告应何时付款以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可以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即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50%),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可以准许按此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往来记录,双方是从2007年10月开始到2009年7月发生钢材交易,付款是从2007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月多次发生,付款时间及金额与钢材交付时间及金额并不相同,且本案涉及多个工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分别是为哪一工程付款,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清单从货款发生时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钢材交易结束后,被告一直在持续付款,且付款金额都比较大,可以认为被告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之后被告没有再履行付款义务,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较为合适。综上,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钢材买卖的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晨光三厂项目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169元的钢材,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间,该笔货款不应按垫资协议计算利息。同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此后截止2010年2月9日,双方没有钢材及货款交易。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晨光四厂工程欠款24569.95元+共兴小学工程欠款52141.20元+北湖上城工程欠款4524元+晨光三厂���程欠款(761902.20元+1169元-3000元-59801.91元)=781504.44元。被告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504.44元-700000元=8150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向支付货款的一方开具发票应是买卖合同卖方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50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504.4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阮杰远出具155720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告阮杰远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小丽
审 判 员 赖照循
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冬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