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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10号

任书颖与李怀飞、汤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书颖,李怀飞,汤荣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10号原告任书颖,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飞,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汤荣花,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书颖与被告李怀飞、汤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李怀飞及被告李怀飞、汤荣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颖诉称,被告李怀飞曾系原告的驾驶员,被告李怀飞与汤荣花系夫妻。2014年9月,两被告因在沪购买住房而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9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怀飞1,550,0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怀飞45,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9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59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怀飞、汤荣花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李怀飞婚后确为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另外45,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另,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就一直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李怀飞已全部归还了上述借款,具体还款方式为:被告李怀飞替原告转账2,000,000元给案外人季某某,转账2,000,000元给案外人妙简实业公司,扣除帮原告走账的3,070,000元后,剩余930,000元系被告李怀飞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怀飞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500,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2015年6月4日,被告李怀飞转账1,470,000元给原告,其中120,000元系用于还款。

经审理查明:

一、两被告自认婚后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怀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任书颖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怀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任书颖人民币55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怀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李怀飞向任书颖借45,000元。

二、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8501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8501的账户转账5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3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怀飞应负返还借款之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得款项所购房屋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汤荣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155万元,至于最后一笔4.5万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结合双方借贷经过、借款金额等,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从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出的钱款部分为还款,经另案审查,该账户钱款系由原告存入并实际控制,故被告已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被告自认原告交付借款后就一直向其催讨,现就转账交付的15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现金交付的4.5万元,结合双方借贷经过,本院酌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飞、汤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书颖借款1,595,000元;

二、被告李怀飞、汤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书颖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78元,由被告李怀飞、汤荣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怀飞、汤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