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806号原告高荣梅(又名高莹),女,汉族。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高荣梅,系周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代表人高连奎,组长。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荣梅、周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以下简称东高庄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荣梅、周某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居民组向359口居民每人分配10000元集体财产收益款,但未向二原告分配该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0元。
被告东高庄居民组辩称,2016年2月5日居民组分配的每人10000元并不是集体财产收益,而是村民应置换公寓房租金。二原告不具备集体参与分配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东高庄居民组给359口居民,每人分配10000元门面房租金。该居民组公告显示:2015年底东高居民组春节分钱依2007年金雀路分门面房359口人造表此次分钱与任何分配无关,作为春节分钱暂定。依分门面房确定人口为准多退少补,如果不退,下次分钱时扣除。原告2人并不在359口人中,未分得该款。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5)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荣梅、周某享有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参与分配人员同等的分配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15)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经确定原告高荣梅、周某享有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参与分配人员同等的分配资格,原告高荣梅、周某要求分配居民组发放的每人10000元门面房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符合参与分配居民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分配的不是集体财产收益,而是村民应置换公寓房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原告高荣梅、周某各1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高庄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