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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868号

原告胡火生与被告徐文祥、华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火生,徐文祥,华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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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868号原告胡火生,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徐文祥,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华娥荣,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告徐文祥妻子。

原告胡火生与被告徐文祥、华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柳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火生、被告徐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火生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经商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天按100元计算。2016年1月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天按200元计算。迄今为止,被告共向我借款130000元,却只向我支付了6000元利息,便一直躲避不见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元整以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钱用来做水泥生意,共计借了本金13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的本金利息是月息3分,另30000元的本金利息是300元一天,但利息我还了10000元左右。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钱,我打算今年6月5日前先还30000元利息,其它��本金争取在中秋及年底还清。原告胡火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视力残疾。被告徐文祥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华娥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文祥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徐文祥与华娥荣之间的夫妻关系;2、徐文祥与华娥荣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户籍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徐文祥对原告胡火生提供的4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及证明内容都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文祥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火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利息每月按叁仟元正。今借人:徐文祥,华娥荣,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约定利息每天按100元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火生现金壹万元正,每天按100元计算。今借人:徐文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利息每天按200元计算,内容为“今借到胡火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每天按贰佰元计算。今借人:徐文祥,2016年元月2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胡火生遂���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祥向原告胡火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叁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一份100000元借条里虽然约定了利息每月按3000元(即月利率3%)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2%的月利率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给原告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文祥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第二份10000元借条及第三份2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0%,严重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未超过2%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条虽然是被告徐文祥一方出具,但该两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华娥荣未到庭答辩及举证,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祥、华娥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火生借款本金13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1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元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文祥、华娥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柳永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齐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