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彩礼1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卫军
审 判 员 刘朝林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星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