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19号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0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9月18日在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3日生一女。女儿宋某乙(曾用名:宋某丙)现年21岁,在外务工。1998年10月,共同将原告父母砖木结构平房四间拆除,然后在旧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二口面一楼一底楼房(带地下室)一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打米磨面机一台、摩托车二辆、夏利小轿车一辆、超薄型电视机二台。结婚以后,被告不珍惜再婚机会,不但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还经常谩骂和出手伤害原告。另,被告在不孝敬原告父母的同时,还有不忠实家庭的行为。2014年3月,原告曾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财产分割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便撤回起诉。近两年来,原、被告仍各行其事、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9月18日,双方在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分家。1995年4月13日,女儿宋某乙(曾用名:宋某丙)出生。1997年前后,原告开始外出务工。1998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将砖木结构平房四间拆除,然后在此旧宅基地上修建楼房一栋。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1日,本院对原、被告离婚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两年多时间,被告则称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少十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或本院准许。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领取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一份,站在自身角度讲了为什么会与原告关系不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七、八年时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第55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4)梓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许州镇栏杆村村委会证明、梓潼县许州镇农村居民建设用地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有不忠实家庭的行为,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动产,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难以查明这些财产现还是否存在,故对其提出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