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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字第1545号

李步飞与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步飞,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字第1545号

原告:李步飞,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进,江苏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步飞与被告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泰通公司”)、被告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永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鸿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洋、江苏永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步飞诉称:被告永超公司与被告鸿泰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的9幢厂房发包给鸿泰通公司施工。被告鸿泰通公司又将承揽的工程内部分包给朱咸友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朱咸友以被告鸿泰通永超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鸿泰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70000元,被告实际仍差欠原告工程款138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鸿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000元,被告永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泰通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进行了钢结构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李步飞与朱咸友的工程款结算行为,被告鸿泰通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超公司辩称:被告永超公司与原告李步飞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永超公司的工程款只应当支付给被告鸿泰通公司,在工程付款期限届满后,鸿泰通公司应开具税票后,永超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永超公司与被告鸿泰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9幢厂房发包给被告鸿泰通公司施工。2013年4月24日,被告鸿泰通公司与朱咸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朱咸友以包干方式承包江苏永超公司磁性材料综合利用项目,被告鸿泰通公司收取管理费。2013年5月16日,朱咸友(项目经理)、贾志刚(工地代表)与原告李步飞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步飞承建永超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对议定事项、承包方式、材料使用、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厂房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0元人民币,合计工程总价约为贰佰贰拾万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钢梁在2013年10月18日前进行废料车间1、2贰栋吊装,屋面瓦盖结束时,付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到第二批荧光粉车间3荧光粉车间2贰栋吊装,屋面瓦盖结束时,再付款叁拾万人民币;到第三批成品仓库2壹栋钢梁吊装时,再付款贰拾万人民币;第四批钢梁吊装结束,再付款壹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付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厂房交工后陆个月内付款余款总价的95%,应付款玖拾伍万元人民币。余款5%质保金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合同上加盖了江苏鸿泰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超磁性材料工程项目部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泰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兹有我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步飞同志担任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屋面安装,一切事宜由我公司承担。”,该证明加盖有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程竣工交付后,2014年1月23日,贾志刚向李步飞出具《永超工地结算单》。2014年6月10日,朱咸友、贾志刚向原告李步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步飞在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大清包做五幢厂房屋面钢结构计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元整,¥1253000元,属实,朱咸友贾志刚,2014.6.10。”2014年10月14日,朱咸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李步飞在永超工地有梁12把,我方应承担李步飞梁费用贰万元整,¥20000,证明人朱咸友,2014.10.14”。2015年1月26日,朱咸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朱咸友、贾志刚与李步飞在永超工地结账单一份,计壹佰贰拾柒万叁仟元,1273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应支付壹佰万左右,此款,李步飞应派人协助催要款,如此款要足不计息,如不足按计2014年半年利息二分半利息2.5%,作结算依据。承诺人:朱咸友。2015.1.26”。2015年2月17日,被告鸿泰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5年7月22日,朱咸友和贾志刚分别向李步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步飞在永超工地由本人所承诺的工程款没到位所产生的工程款费用壹拾四万元整,欠到人:朱咸友,2015.7.22”,“欠条,今欠到李步飞在永超工地由本人所承诺的工程款没到位所产生的工程款费用壹拾四万元整,欠到人:贾志刚,2015.7.22”。另查明:鸿泰通公司与永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受理后,我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442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承诺书、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泰通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鸿泰通公司又将其承揽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朱咸友,朱咸友又将钢结构工程专项分包给李步飞,朱咸友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李步飞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朱咸友与李步飞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永超公司使用,故承包人李步飞可以要求朱咸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鸿泰通公司将永超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朱咸友,收取管理费,并向李步飞出具证明承诺李步飞钢结构安装工程一切事宜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泰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朱咸友、贾志刚出具给李步飞的工程款欠条及承诺书,本院认定工程价款1253000元,钢梁损失20000元。朱咸友、贾志刚与李步飞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承诺不按期付款将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在未按此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朱咸友、贾志刚又向原告李步飞出具欠条,同意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费用14万元,原告持该欠条主张逾期工程款的损失,可予支持。但朱咸友、贾志刚于2015年7月22日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完全一致的逾期付款费用14万元的欠条,根据庭审中原告对欠条内容的解释以及朱咸友、贾志刚在工程合同中的地位,本院认定两张欠条是对同一债务的重复确认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重复承担债务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413000元,扣减被告鸿泰通公司已支付170000元,仍需给付1243000元。永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步飞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鸿泰通公司辩称朱咸友同李步飞是个人结算行为不予认可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步飞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243000元。被告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7元,由被告江苏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超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73元,原告李步飞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王道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严阿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