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297号
原告:高翔,男,1978年3月2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厦门茶人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金丰大厦12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699920256Y。
法定代表人:支红,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高翔诉被告厦门茶人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茶人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在天猫网站购买被告销售的“茶人岭”牌胎菊花茶50罐、粉玫瑰花茶25罐,收货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根据地域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故��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厦门茶人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茶人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