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高会,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勘宁,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代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高会、被上诉人陈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勘宁经被告代高会的妹弟曾良仲介绍与被告代高会之夫黄利松相识。2009年,被告代高会之夫黄利松因在外经商,分两次向黄利松借现金40000元、70000元。2010年,被告代高会之夫黄利松因在内蒙古做工程和运煤业务,通过原告陈勘宁介绍,以购车从事运输业务为由,收取多人购车定金120000元,事后因该运输业务不成,原告陈勘宁陆续代为黄利松退还购车款120000元。因黄利松的以上借款及原告陈勘宁为其垫付购车款,2011年2月8日,黄利松向原告陈勘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勘宁现金贰拾叁万整此据借款人黄利松。2011年2月8日。有40000是我代高会经手”。该借条下方“有40000是我代高会经手”的字样系被告代高会亲笔书写。2011年6月,兰景峰、梁富强与黄利松、陈勘宁(2011)隆昌民初字第1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利松庭审中表明,与陈勘宁没有合伙关系,陈勘宁起了牵线搭桥作用。2015年7月,黄利松死亡,原告陈勘宁要求被告代高会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代高会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利松因向原告陈勘宁借款,事后原告陈勘宁又为其垫付购车款项,为此,黄利松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亲自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据的内容足以认定黄利松与原告陈勘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属黄利松生前所负债务,系与被告代高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在黄利松已故,其所负债务理应由被告代高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高会辨称不知道该笔债务,自己经手的其中40000元属黄利松与陈勘宁的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陈勘宁请求被告代高会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计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勘宁借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代高会上诉称,黄利松向被上诉人写有230000元的借条,但写借条当天上诉人只承认40000元,黄利松只有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才有义务代为偿还,他因涉嫌犯罪所负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被上诉人为消除黄利松的罪责而代其支付有关欠款,所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只认可40000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欠款40000元。
被上诉人陈勘宁答辩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代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代高会是否应当承担黄利松生前所欠被上诉人陈勘宁借款230000元的全部还款责任。黄利松所欠被上诉人陈勘宁的借款230000元有黄利松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230000元借款由被上诉人陈勘宁向黄利松支付40000元现金、70000元现金,以及代黄利松退还购车保证金120000元组成,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黄利松与被上诉人陈勘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属黄利松生前所负债务,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黄利松所负债务由上诉人代高会履行还款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代高会认为只应承担其中40000元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代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龙雨江
审判员 何中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