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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283号

蒋国仙与李伟娜、严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国仙,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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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83号原告蒋国仙。被告李伟娜。被告严姣。被告严孝华。被告虞阿英(曾用名虞阿莫)。

原告蒋国仙为与被告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仙、被告李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姣、严孝华、虞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仙诉称,借款人严满恩(系李伟娜之夫、严姣之父、严孝华及虞阿英之子)系蒋国仙丈夫严伟恩的兄弟,其于2014年9月去世,生前因投资经营“滨海527号”船舶资金周转所需向蒋国仙借款。蒋国仙于2013年4月3日将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25万借予严满恩,后严满恩未出具借条,该事实经李伟娜证实。蒋国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英归还蒋国仙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英以继承的“滨海527号”船舶28%股份抵偿上述债务。蒋国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贷款资料1组、证明1份,拟证明严满恩向蒋国仙借款25万元的事实。李伟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中向其告知过这笔借款。李伟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严姣、严孝华、虞阿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蒋国仙取得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发放的贷款25万元。审理中,蒋国仙陈述其取得该笔贷款后即出借给严满恩,严满恩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严满恩因病去世。2016年5月5日,李伟娜出具证明1份,载明:“蒋国仙于2013年4月4日房屋抵押贷款贰拾伍万整借于严满恩投���滨海527号船28%股份,月息1分,情况属实。证明人:李伟娜2016年5月5日”,后蒋国仙因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严满恩与李伟娜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严满恩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2.严孝华系严满恩父亲,虞阿英系严满恩母亲,严姣系严满恩、李伟娜女儿,严孝华、虞阿英、李伟娜、严姣均系严满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3.审理中,严孝华、虞阿英、严姣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严满恩遗产的继承;4.严满恩生前与他人合伙经营船舶业务。庭审中,鉴于严满恩已经死亡且负债较多等因素,本院向蒋国仙、李伟娜充分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蒋国仙等均表示知晓并承诺陈述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国仙与严满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蒋国仙的陈述及李伟娜的证明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满恩、李伟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系用于严满恩船舶投资经营,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严满恩与李伟娜共同债务,现严满恩去世,李伟娜对于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蒋国仙诉请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英以继承的“滨海527号”船舶28%股份抵偿上述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严孝华、虞阿英、严姣作为严满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严满恩遗产的继承,故对于上述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严姣、严孝华、虞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国仙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伟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