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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再11号

姚发其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发其,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发其,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静(曾用名陈晶晶),女,回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原告姚发其与原审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发其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宁0104民申2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姚发其,原审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发其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发其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另原告姚发其向法庭提交拼接的收条一份,原告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因原告将该收条随身携带,后不小心被水浸泡,因此该收条现只剩下若干碎片,原告现将收条碎片进行了拼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可以在收条中体现。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3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陈静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姚发其与被告陈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该欠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0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是由若干碎片拼接且存在部分缺失,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收条单独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的必然凭证,故对原告以该收条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发其借款10000元。姚发其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4月12日将20000元现金借给陈静,2013年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陈静到期未偿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申请人陈静辩称,2010年时本人的确向姚发其借过20000元,但10000元的欠条本人不认可。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因做生意需要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此收条因原告保管不慎造成碎裂,且有部分缺失。后此款未向原审原告归还。2013年1月18日,原审原告偶遇原审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考虑到欠款长期未还,原审被告为弥补原审原告损失,向原审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上述欠款共计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虽有部分缺失,但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原审被告对其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其后向原审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系其为补偿原审原告损失自愿出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共欠付原审原告30000元,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次再审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静尚欠原审原告姚发其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姚发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4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审被告随同上述欠款一并向原审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卫平

审判员  宋兰芳

审判员  鲁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