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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872号

方晓、张永君与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晓,张永君,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方晓,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69********。申请执行人张永君,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新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52********。被执行人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1201-1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被执行人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48号新天大酒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406905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香兰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