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4号原告付欣欣,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欣欣,个体。被告刘莉莉,惠民县移动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农民。
原告付欣欣与被告常欣欣、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欣欣的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常欣欣及被告刘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欣欣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常欣欣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惠民县农业银行(卡号:62×××11)给被告常欣欣(卡号:62×××16)转款300000元。第二被告刘莉莉原系被告常欣欣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生意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10月31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两被告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离婚应为假离婚。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欣欣、刘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欣欣辩称,被告常欣欣确实借了300000元,是借的郑某的,不是借的付欣欣的,被告常欣欣不认识原告付欣欣。2012年8月24日,被告常欣欣借到了郑某300000元,当时说好月息9分,然后就转贷给了阳信县李建平。2013年6月份,郑某把被告常欣欣叫到他家和被告对账,高永昌也在,郑某说其欠高永昌30万,想让我给高永昌顶账。就让我写了个欠付欣欣30万的欠条;被告常欣欣是放高利贷,不是用于做生意,被告家里不知道此事;另外,2015年12月29日,高永昌找人抢了被告常欣欣的奔驰车,被告已报警。
被告刘莉莉辩称,被告不认识付欣欣。当年,常欣欣在外是否借款被告不知道。常欣欣也没有把钱拿到家里为家庭使用;当年,被告和常欣欣都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当时被告家的生活条件,不需要借款。被告家也没有做任何生意;被告与常欣欣离婚,是因感情不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所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莉莉的起诉。原告付欣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常欣欣和被告刘莉莉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常欣欣称这个欠条是被告书写,但不是2012年8月14日写的,是2013年写的。欠条上“欠款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再者,上面没有大写。被告刘莉莉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此欠条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应当自欠条书写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书写民事诉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城关分理处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14日从原告付欣欣的卡中转给被告常欣欣30万元,原告把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常欣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借的郑某的30万元,只知道是郑某给的30万,不知道是付欣欣转的,那时不认识付欣欣。
被告刘莉莉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与被告刘莉莉没有关系。被告常欣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将涉案30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14日立即转贷给李建平了,口头说月息一毛。李建平现在欠被告常欣欣借款共计500多万,到现在没有偿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转账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借原告30万元后把钱干什么用,是借款人自己的权利,通过被告自己的陈述,30万元用于放贷,并且有利息,明显属于赢利行为。被告刘莉莉称对证据内容不知情,没有见到这笔款项,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承担责任。2、证人郑某出庭证言,证明该笔借款30万元,是被告常欣欣借的郑某的,被告常欣欣不认识原告付欣欣。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原告不认识证人,对证人所述均不知情。通过庭审可知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和常理。根据证人的说法,常欣欣借的是证人的钱,常欣欣应该给郑某出具欠条,但事实是借款人常欣欣在欠条上明确写明了借的是付欣欣的,证人的说法没有资金往来凭证,这些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能做证据采用。被告常欣��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莉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莉莉无关,被告刘莉莉不知情。被告刘莉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30万现金是郑某告诉高永昌把30万元钱打给常欣欣,高永昌通过其小姨子付欣欣的卡转给常欣欣。实际上,这个钱是郑某借高永昌的。2013年6月,高永昌找郑某。郑某让常欣欣给高永昌打的借条。因为高永昌通过付欣欣的卡转账,所以欠条写的是欠付欣欣的。该款是常欣欣借郑某的钱,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不具有采信力。被告常欣欣对该证据无异议。2、常欣欣出具给刘莉莉��证明,证明本案款项是常欣欣借郑某的用于放高利贷,2012年8月14日当天,常欣欣把钱转给李建平,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欠条是后补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不能算是证据。因为常欣欣刘莉莉都是本案被告。借款发生时还是夫妻关系。从两被告叙说来看,该款用于放贷,也是用于经营,也是为了赚钱。被告常欣欣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被告常欣欣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常欣欣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借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常欣欣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刘莉莉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2012年8月14日,被告常欣欣向原告付欣欣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原告付欣欣通过其在农行的账户62×××11向被告常欣欣在农行的账户62×××16上转款300000元。被告刘莉莉原系被告常欣欣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欣欣、刘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付欣欣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款查询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常欣欣向原告付欣欣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付欣欣出具欠条,原告付欣欣当日将该笔借款3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常欣欣的事实。尽管被告常欣欣称其是在郑某处借的该笔30万元,但其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笔借款,被告常欣欣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照被告常欣欣陈述,其收到该笔借款后立即转借给他人用于转贷牟利。高利放贷收入也系家庭经营收入的一部分。故该笔借款即使未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用于高利转贷目的也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常欣欣给原告出具的虽然形式是欠条,但本质是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对被告刘莉莉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欣欣、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欣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常欣欣、刘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杲建伟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