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杨菊芳因要求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案外人沈永兴与蔡玉萍共同出资设立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翱公司)。2006年9月16日,由蔡海良代表天翱公司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由天翱公司租用维新村土地8.64亩,租用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天翱公司于2005年12月开始平整土地。在签订了上述租地协议后,即开始建造厂房用于工业用途。2010年3月1日,天翱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杨菊芳成为股东并分别接受蔡仁福的全部股份和蔡玉萍的部分股份。同年3月5日,天翱公司变更为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下称誉帮公司),并由杨菊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1日,誉帮公司与维新村签订租地协议,由誉帮公司继续租用上述土地,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2012年2月10日,誉帮公司与维新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协议,誉帮公司要求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租地协议的执行。2012年2月10日,太仓佐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维新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由佐力公司继续租用上述土地,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四年。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蔡海良诉誉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誉帮公司归还蔡海良借款86.6万元。判决生效后誉帮公司未自觉履行。201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太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将誉帮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太仓市双凤镇迎祥路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实测为1350.79平方米,未取得房屋登记证明,包括装修及围墙、水泥场地等附着物价值),以1185191元拍卖给买受人史永根所有。2015年1月9日,誉帮公司及杨菊芳向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依法拆除上述无证房及附属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太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誉帮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迎祥路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50.79平方米(无证房),已拍卖给买受人史永根所有。杨菊芳于2015年1月9日向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拆除史永根取得的上述建筑物。因该建筑物现已不属于杨菊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誉帮公司所有,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作出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不涉及杨菊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杨菊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杨菊芳有向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力,但不是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杨菊芳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菊芳的起诉。
上诉人杨菊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判错误,且是将非法建筑合法化。任何公民都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杨菊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认为被上诉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未按其举报对土地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举报要求无条件拆除的建筑物,系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誉帮公司(原天翱公司)建造,且该建筑物已被原审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给史永根。上诉人虽有举报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对于上诉人而言,既非该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芬
代理
审判员 倪志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