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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94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席学才、马玉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席学才,马玉爱,马文葛,马文军,马敬宪,王锁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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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

负责人:郑磊,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巍。

委托代理人:李怀阳。

被告:席学才,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玉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席学才之妻。

被告:马文葛,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文军,女,汉族,农民,系马文葛之妻。

被告:马敬宪,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锁芝,女,汉族,农民,系马敬宪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席学才、马玉爱、马文葛、马文军、马敬宪、王锁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陈某、陪审员刘某甲、刘某乙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学才、马玉爱、马文葛、马文军、马敬宪、王锁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在贷款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席学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席学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同时原告也向另外被告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学才、马玉爱、马文葛、马文军、马敬宪、王锁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学才与马玉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席学才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15212121222014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联保小组成员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席学才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玉爱、马敬宪、王锁芝、马文葛、马文军作为保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席学才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206341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用途:进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席学才银行卡。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为借款人席学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席学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席学才,结算账号60×××26,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席学才借款到期后未还清贷款,至今尚欠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学才、马玉爱偿还借款78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额度申请表各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7、还款流水明细一份。8、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席学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席学才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席学才的配偶马玉爱在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表明被告马玉爱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席学才、马玉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马敬宪、王锁芝、马文葛、马文军共同为被告席学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敬宪、王锁芝、马文葛、马文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文葛追偿的权利。被告席学才、马玉爱、马文葛、马文军、马敬宪、王锁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学才、马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敬宪、王锁芝、马文葛、马文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马敬宪、王锁芝、马文葛、马文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法享有向被告席学才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海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