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123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5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且距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60%,即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03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