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6号原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卫兵,男。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兵、朱铂,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两人产生了矛盾,被告自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易某某辩称,她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不但没有尽到家庭的责任,还无端猜疑,被告虽多次给原告机会,但原告根本没有珍惜,故她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必须由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甲,现随原告钟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易某某离家外出。原告钟某某曾以婚姻关系维持无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湘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告钟某某接被告易某某回家,原、被告在原告务工地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了争吵,被告易某某于2014年9月份独自离开,两人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钟某某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诉讼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被告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并称对财产情况不清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的财产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且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影响到夫妻感情并导致分居,本院于2014年、2015年两次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钟某甲的抚养问题,钟某甲较长时间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尽量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宜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用,因被告易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依据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其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并且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分割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7条第一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请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婚生小孩钟某甲(男,2011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其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直至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限于当年10月1日前支付;
三、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
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