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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87号

任某、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某,黄某1,黄某2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87号申请执行人任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黄某1,女,1980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黄某2,男,1953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任某申请执行黄某1、第三人黄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1、第三人黄某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尹振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