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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3号

王秀园与郑保国、李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园,郑保国,李君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3号

原告:王秀园。

委托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保国。

被告:李君丽。

原告王秀园为与被告郑保国、李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保国、李君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园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国、李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郑保国向原告王秀园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王秀园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今借人:郑保国,2013年10月26日”以及“今借王秀园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借款人:郑保国,2013年11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王秀园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郑保君、郑保国账户。

被告郑保国与被告李君丽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个人账户明细1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张、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案佐证。被告郑保国、李君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保国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保国与被告李君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君丽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保国、李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秀园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郑保国、李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