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22F,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公司员工。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男。2007年10月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深检撤诉[2016]7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美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 宙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邱彩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谭勉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