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57号原告黄淑芳,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涛,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淑芳诉被告李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告李小涛的委托代理人聂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芳诉称:2015年3月7日10:45分许,被告李小涛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峰路段与行人黄淑芳相撞,致原告黄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淑芳右上肢丧失功能28.6%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0.9%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200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损失中被告李小涛已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81161.63元、护理费220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04.55元(医疗费81161.63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32850.00元、残疾赔偿金32182.92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自己,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82400.33元、护理费22050.00元、诉讼费1974.00元、鉴定费2300.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因原告不符合出院后护理的条件,故不认可对原告方出具的出院后护理费欠条,其余损失意见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其中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18%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年龄大,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00元/天,院外护理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辅助器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级别应当以诉讼中鉴定意见确定的两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赔偿年限是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0元;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45分许,被告李小涛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峰路段与行人黄淑芳相撞,致原告黄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住院治疗157天后于2015年8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82400.33元(均由被告李小涛垫付)。另被告李小涛还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20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诉讼费1974.00元。原告购买拐杖12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残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淑芳右上肢丧失功能28.6%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0.9%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2000.00元。被告李小涛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开车川CXXX**交通事故致黄淑芳老人受伤出院回家休养三个月,护理费共10800.00元整(每月3600.00元),于事故解决时付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黄淑芳系城镇居民,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小涛,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淑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淑芳右肩部肱骨外科颈骨质损伤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11.9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部股骨粗隆间骨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5.26%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8%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李小涛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门诊病历。被告李小涛举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淑芳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黄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故被告李小涛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黄淑芳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小涛,该车由被告李小涛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淑芳系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黄淑芳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保险责任;不足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18%的比例后由原告黄淑芳与被告李小涛按照2:8分摊。被告李小涛请求将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黄淑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2400.33元(自费药扣除18%为14832.06元,分别由原告黄淑芳负担2966.41元、被告李小涛负担11865.65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00元(157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12560.00元(157天×80.00元/天),被告李小涛超额垫付的护理费9490.00元(22050.00元-125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小涛负担7592.00元、原告黄淑芳负担1898.00元;出院后护理费虽被告李小涛出具了欠条,但经被告李小涛当庭证实,该欠条是基于原告出院后符合护理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院外需要护理的事实,故该欠条对二被告均不具约束力,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24381.00元/年×5年×12%);辅助器具费200.00元虽无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保险责任;不足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损失合计132528.93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淑芳赔偿款41988.60元(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25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扣除自费药后为75708.27元(132528.93元-41988.60元-自费药14832.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淑芳赔偿款60566.62元(75708.27元×80%);不足的15141.65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黄淑芳自行负担。品迭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淑芳赔偿款14562.54元(41988.60元+60566.62元-鉴定费700.00元-医疗费82400.33元+自费药11865.65元-住院护理费12560.00元-原告黄淑芳应承担的超额部分护理费1898.00元-鉴定费2300.00元);支付被告李小涛垫付款87292.68元(医疗费82400.33元-自费药11865.65元+住院护理费12560.00元+原告黄淑芳应承担的超额部分护理费1898.00元+鉴定费2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淑芳赔偿款14562.54元;同期支付被告李小涛垫付款87292.68元;
二、驳回原告黄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00元,由被告李小涛负担。(此款已实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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