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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654号

汪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54号原告汪某某,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杨家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被告裴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杨家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3********。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湘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汪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3日在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姐姐招郎未嫁,在家中做主,甚至经常干涉原、被告家里事务,并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而被告却对其姐姐言听计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离婚事宜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被告及婚生子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裴某甲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裴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1月23日在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原告与被告亲戚之间存在矛盾,而被告对原告却少有关心。2016年5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裴某甲,婚姻基础良好。虽然近年来因原告与被告亲戚之间存在矛盾而被告却对原告少有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湘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