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新北路一号科创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滕永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周清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四川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中车株电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诉请标的之“接受货币的一方”的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中车株电提供的9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均系株洲九方电器设备公司与诚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以该合同中关于“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的约定作认定依据,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认定的依据存在错误;虽然中车株电提供的2012年4月6日的《通报》陈述遗留账目的一部分系诚成公司与株洲九方电器设备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但中车株电并未提交株洲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车株电的证据以及将前述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诚成公司的证据,故株洲九方电器设备公司与诚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便存在“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的约定,也不能孤立的认定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的一方”的依据。2、一审法院以中车株电提供的合同中关于“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的约定为依据,推及认定保险费、包装费、押运费亦应由诚成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中车株电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关联性,不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诉请给付货币,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属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