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异23号案外人:龙光惠,女,汉族,195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
法定代表人:邱均,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文万彬,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和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龙光惠于2016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光惠称: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第3幢1-05号商铺系本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将商铺交付给了本人,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宜宾中级人民院中止对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笫3幢1-05号商铺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龙光惠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第3幢1-05号商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我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宜宾兴业集团财务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此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与案外人龙光惠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查封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第3幢1-05号商铺前,案外人龙光惠已经购买,交付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与龙光惠。虽然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龙光惠提出中止对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第3幢1-05号商铺的执行的异议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C区B组图第3幢1-05号商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 军
审判员 税长富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