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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82号

唐忠红、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梁加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梁加月,唐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中路1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439522-6。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代理人:卢玉娟,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加月,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唐忠红,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上诉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加月、原审被告唐忠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梁加月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被上诉人梁加月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梁加月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