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威,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勤,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珍,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迪,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爽,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瑶,现住松原市。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68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XXXX。法定代表人张国良,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欣瞳。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兴海,村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君,现住松原市。肖建威等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建威等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新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瞳、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建威等六人诉称,六原告人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新城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发包给六原告6亩9分承包田,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作处理决定。六原告是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的村民。二轮分地时没有分得承包地,请求新城乡政府给予解决,新城乡政府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后六原告对答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向被告要求分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了申请书,邮递回执显示被告已收到申请书,至今70天了,被告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六原告分得二轮承包地的请求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粮油供应证;3、(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4、申请书邮寄单、邮递查询单(复印件);5、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刘玉珍、肖建威向和平村所要承包地的调查情况》复印件;6、《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7、调查笔录复印件;8、申请书。原审被告新城乡政府辩称,并不是我们不履行法定职责,六原告不是和平村的村民,是外来户,不在村里劳动没有给村里做过贡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投票决定不同意给他们分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及群众公决表、表决情况表;2、和平村五社分地人口统计表;3、中共松原市委文件松发【1997】27号《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和平村委会述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按户籍分地,人口鉴定时没有原告这户人家,且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为基础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村就没有原告这户人家,六原告也没有给村上尽过义务,不该给他们分地。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金证;2、证人梁某某出庭证实:我们在分地时是有原则的,不是有户口就给分地,得是给村里干活才给地,象原告这样的外来户我社有四五十户,都不给地。我不认识原告,我村没有这人;分地时由群众公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申请书的邮寄单盖有邮戳及揽投员信息栏有签字,证明已经寄出,邮递查询单显示“已妥投”,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是否收到申请书表示不清楚,并未予否认,对调查情况、答复、裁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邮寄单及查询单、申请书、调查情况、答复及裁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均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建威、肖志勤、刘玉珍、肖迪、肖建爽、肖瑶曾在多年前将户口迁至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承包地,六原告曾请求新城乡政府给予解决,乡政府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向和平村所要承包地的调查情况》,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六原告对答复不服起诉至法院,松原市宁江区法院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六原告的起诉。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发包给六原告6亩9分承包田,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六原告分得二轮承包地的请求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分得承包地的主张,属村民自治范畴,被告新城乡政府无权干预。综上,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分得承包地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建威、肖志勤、刘玉珍、肖迪、肖建爽、肖瑶的诉讼请求。肖建威等六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判非所求。六上诉人是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二轮分地时没有分得承包地,请求乡政府解决,乡政府曾作出过答复,六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故上诉人又以快递的形式向乡政府提出申请,乡政府自2015年6月10日收到后,未予答复,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拿出应该分地还是不分地的处理意见,并未直接讨论分配方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所判非所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纠正。
二、上诉人要求分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分给承包地,上诉人是农民,却没有土地,村里认为是外来户不应分地,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六上诉人请求分得二轮承包地作出明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新城乡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新城乡政府和平村土地承包事项由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决定,新城乡政府无权干涉和平村民自治事项,也没有干涉土地承包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和平村委会述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按户籍分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村就没有上诉人这户人家,且六上诉人也没有给村上尽过义务,对于户在人不在的,我村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定不给分地,一共40多人没给分地,是公开公正的。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0年11月17日,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五社制定了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分配方案(草案),第一条规定,根据五社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五社第二轮承包形式:按人口平均分配(外来户不在分配之列)。具体分配方法是“原地块不动,多退少补,前后串动”。串动幅度至少要保证每块空地一整份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诉人应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作出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7日作出了《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为: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新城乡政府决定维持该方案。
上诉人不服该答复,诉至宁江区人民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以该答复没有对上诉人要求分地的请求进行明确处理,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此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过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建威等六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克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