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贵红、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昆明荣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怡设备租赁经营部”)诉被告任某某、昆明荣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怡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任某某、荣建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滇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怡设备租赁经营部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李少勤与任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三台施工电梯给任某某使用,约定向原告每月每台支付10000元租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支付租金,一有权停机并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向任某某交付了三台施工电梯。任某某将电梯交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实际控制的荣建设备租赁公司转租之用。因二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二被告才在2014年6月交还原告租赁的设备。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就拖欠租金进行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维修费共计698438元,二被告承担两个月内还清,但之后二被告又无理拒绝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和维修费69843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荣建设备租赁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履行任何合同。本案涉及的三台电梯,被告没有收到所有人提供的合格证等证件,电梯所有人也没有就电梯的使用到相关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认为涉案电梯不合格不能使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利息,被告认为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3%计算。本案涉及的租金,被告认为不准确,双方没有经过正式的结算,设备的维修费也没有依据。
原告诉称电梯由第一被告交由第二被告使用,所以第一被告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华怡设备租赁经营部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等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冯建华。荣建设备租赁公司系从事建筑机械租赁及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任某某。2012年8月20日,李少勤(甲方)与任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将三台金龙牌施工电梯转租予荣建设备租赁公司,每台施工电梯每月收取10000元,一个月付一次,归还机械之前予以付清整机配置;如果中途不付款,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租金照算,并按照利息3%计算。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荣建设备租赁公司将租用的设备分三批归还原告。其中,被告认可上述三份清单上作为移交人签名的“熊兆海”、“魏成金”、“杨兴兵”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接交人一栏处有“李少勤”、“付树金”、“海春生”的签名。2015年5月22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施工电梯租赁费698438元,此项业务由我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全权委托李少勤办理。如以上欠款履行发生变更,由出具欠条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任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00102198612085731,现居住地:安宁市太平镇万辉星城101号(以上欠款包括电梯修理费1450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李少勤、付树金、海春生均系其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并认可李少勤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交接清单、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李少勤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已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可以确认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李少勤系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但除原告认可李少勤系其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之外,从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不仅认可李少勤系本案租赁业务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还确认拖欠原告电梯租赁费及维修费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应认定为本案原告。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任某某系被告荣建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该设备的实际租用方系该公司。虽然被告任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以及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荣建设备租赁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出租方系被告荣建设备租赁公司,亦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修理费,虽然被告任某某以受到原告胁迫为由不认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但就受到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已明确载明被告任某某确认拖欠电梯租赁费698438元(包括修理费145092元)的事实,故原告据此可要求被告荣建设备租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修理费的义务,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才对租赁合同的款项进行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明确,且被告在欠条中并未承诺付款时间,至于合同中“如果中途不付款,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租金照算,并按照利息3%计算”的约定并不明确,故
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荣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9843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01元,由被告昆明荣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