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亮,男,汉族。被告钟小玲,女,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海亮、钟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海亮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海亮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逾期或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情形有: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以采取的措施有:按约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抵押担保财产为涉案借款所购车辆。抵押担保范围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钟小玲与被告曾海亮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海亮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贷款发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账户。
三、违约被告曾海亮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逾期,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曾海亮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曾海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666.6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为3094.19元、罚息为471.42元、复利为81.74元。
三、被告曾海亮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
四、被告钟小玲对被告曾海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除借款利率约定与两被告身份关系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曾海亮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2014年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9月1日,借款期限为3年。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与合同约定利率差额为3.83%。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另查明二:被告曾海亮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海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66.62元、利息3094.19元、罚息635.27元、复利110.2元。另查明三:涉案抵押车辆车牌号。另查明四: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另查明五: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同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曾海亮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曾海亮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向借款人成功送达有关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通知》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5月16日生效。该借款人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罚息计算。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2014年年利率为9.98%,之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公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3.83%,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二)关于复利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借款人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约定利息、律师费损失已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具有违约金性质,也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在此基础上再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主张的具体金额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曾海亮名下的思威牌小型汽车为涉案借款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1666.62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3094.19元、罚息635.2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83%)×1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
二、被告曾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曾海亮名下车辆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财产保全费1034元,合计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曾海亮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业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