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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行初1号

王二君与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君,献县公安局,齐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29行初1号原告王二君,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赵秀美,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1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杨志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忠刚,男,献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献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第三人齐志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王二君不服被告献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因齐志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美、王宝华,被告献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刚、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志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献县公安局作出献公(治)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5】0336号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22时许和23时,齐志文因琐事两次到王大军家中找王大军理论并导致撕扯,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将齐志文制服,用绳子捆住,并对齐志文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二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王二君诉称,2015年8月22日22时许和23时40多分,齐志文两次到王大军家中滋事。齐志文对王大军的家人进行了殴打,王大军及家人为了自卫,将齐志文用绳子捆绑,但并未对齐志文进行殴打。献县公安局却认定原告、原告的哥哥王大军、侄子王志远均对齐志文进行了殴打,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拘留处罚已经执行。但被告对原告家人的伤情却不予理睬,对齐志文没有进行任何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献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336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2016年1月1日献县拘留所作出的献拘解字【2016】00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被执行拘留十日的处罚。3、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王二君及王大军、王志远等人没有对齐志文进行过殴打,原告等人为了防止事态无法控制,在门外的人多次砸门后才对齐志文进行捆绑。该录音也证实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中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均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

被告献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齐志文因琐事两次到王大军家找王大军理论并导致撕扯,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将齐志文制服,用绳子将其捆住,并对齐志文进行殴打。齐志文在王大军家中并未作出对王二君等人身体伤害的行为,王志远等人将其捆绑的行为不属于自卫。以上事实有王志远本人陈述与申辩,王大军、王二君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献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第一组证据:1、献公(陌刑)受案字【2015】5127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献公(陌刑)询通字【2015】0133号、0134号询问通知书;4、献公(治)行传字【2015】0511、0512、0513、0553、0554、0555号传唤证6份;5、献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7、献县公安局献公(治)行罚决字【2015】0336、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王大军询问笔录3份;2、王二君询问笔录3份;3、王志远询问笔录3份;4、对齐志文询问笔录3份;5、冯某1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张某足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冯某2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王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0、齐志文受伤图片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案处罚具备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齐志文、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张某足、冯某2、冯某1、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涉案人员及证人的身份。第四组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法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法条。第三人齐志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3中献公(陌刑)询通字【2015】0133号询问通知书无异议,对【2015】0134号询问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献公(治)行传字【2015】第0511、0555、0512、0513号传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第0553、0554号传唤证中办案民警“胡建国、XX”的签字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从未向王二君、王志远送达,当事人拒签应当由办案民警亲自签字注明,不应由他人事后代签。证据5民警签字与传唤证上的笔体均不一致,除2015年12月21日对冯某1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外,其它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XX签字与传唤证签字笔迹明显不同。证据8均无异议。证据9办案民警签字与传唤证上签字笔迹均不一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意见,说明该案已于2015年8月27日定性为行政案件,被告严重超过办案期限。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2015年8月27日对王大军询问笔录能证明第三人齐志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王二君受伤的事实,但其称王二君和齐志文打起来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5日询问笔录没意见,2015年8月23日笔录与8月27日笔录在细节上有诸多不一致,王大军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2015年12月21日的笔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王二君并没有殴打齐志文,对2015年12月21日王二君的询问笔录没意见。证据3中2015年8月23日王志远的笔录是对相互撕扯的陈述,并非殴打,该笔录中王志远拿棍子打第三人的内容不属实,与第三人的伤情不符。对2015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没意见。证据4中2015年8月28日齐志文的询问笔录不属实,但能够证明第三人去王大军家之前喝酒的事实。该证据中9月4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与8月28日、9月4日笔录陈述的情节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第三人的胳膊是在被捆绑时磕破的,并非被打的。另外口唇没有受伤,与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符。证据5王二君与齐志文厮打的内容不属实。证据6,该笔录描述齐志文被殴打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7所说的是王二君等人对第三人进行的阻止,并非殴打。证据8的内容与张某足、齐志文等人的笔录内容均不一致,说明张某足、王某等人故意进行虚假陈述。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该伤痕仅是胳膊处有痕迹,系捆绑过程中所致,并非被殴打所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适用该法条。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均系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程序依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完整地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该证据仅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49分,献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陌南刑警中队接报警,对由王志远报称的陌南团堤抢劫案件立案调查。次日,对原告及同案人员王大军、受害人齐志文进行询问,经询问得悉,2015年8月22日晚22时许和23时齐志文因琐事两次到同村王大军家理论并导致撕扯,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将齐志文制服,并用绳子捆绑,进行殴打。后将上述案件转为行政治安案件受理,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传唤王志远、王大军、王二君等人,并进行了询问。对受害人齐志文及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足、王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且收集了第三人齐志文的诊断证明书、相关伤情照片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信。根据上述证据,献县公安局认定王二君等人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行为,并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王二君。王二君提出陈述和申辩,经重新审查和复核,献县公安局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2015】033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王二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献县公安局对同案人王志远作出了处罚内容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罚款伍佰元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献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献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齐志文的陈述,以及冯某1、冯某2、张某足、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齐志文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认定王二君伙同他人捆绑、殴打齐志文事实确凿,其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同时,被告在对王二君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献县公安局对王二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认为对第三人的捆绑系自卫行为,不应受到处罚。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相互撕扯、捆绑、殴打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庭审证据中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依法应予治安处罚,故原告诉称系自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合法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经审查,被告已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经重新审查和复核,认为原告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当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献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二君作出的【2015】0336号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二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清华

审判员  赵文艳

审判员  夏连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