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无职业。1992年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津010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案获红色印花相间印有“云南小粒咖啡”的手提包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三星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荣×、华为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阚××,作案工具蓝黄相间把手的改锥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
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