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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866号

王登荣与赵亮、张新红、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亮,王登荣,张新红,潼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亮,曾用名赵宏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2日,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登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5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娅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5日,居民,住址同王登荣,系王登荣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潼关县金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抗弟,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鹏轩,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3日,系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2日,系该局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亮,被上诉人王登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玲,被上诉人张新红,被上诉人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鹏轩、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23日大正公司给被告张新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新红签订潼关县代字营镇沟道造地土地整治项目的相关事宜。2013年6月25日潼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潼关县代字营镇治沟造地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大正公司,并签订协议。2013年6月26日陕大正(2013)43号文件决定成立大正公司潼关县代字营镇治沟造地项目部,任命被告张新红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2013年5月27日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亮给被告赵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赵亮签订沟道造地土地整治项目的相关文件事宜。2013年6月25日潼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正林公司签订潼关县代字营镇治沟造地土地整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日,正林公司任命被告赵亮为潼关县代字营镇沟道造地土地整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2013年6月被告赵亮聘用原告王登荣为代字营镇治沟造地项目施工监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登荣在当日中午到潼关县喜悦宾馆参加他人宴请,饮用了一定量的白酒,后王登荣开车与被告张新红去项目工地,在工地沟边打电话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坡上跌落受伤,被告张新红将原告送到潼关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潼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后送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张新红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赵亮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并支付900元救助车费用。原告王登荣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0天,住院花费73952.36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颈椎脱位、C7骨折、颈髓损伤、全瘫、呼吸功能不全。后原告在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花费9676.22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与正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劳仲不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正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登荣与被告赵亮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王登荣)受聘于乙方(被告赵亮),于2013年6月份开始对潼关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代字营镇治沟造地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施工监理,于2013年10月份甲方因中午私自喝酒在工地摔伤,经及时治疗现在家休养……,被告赵亮除已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的159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等补偿费用100000元。

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赵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潼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与被告赵亮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赵亮不服判决上诉后又撤回。还查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登荣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上的治疗费836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鉴定费3300元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王登荣系潼关中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退休前内退工资为:2013年每月709元、2014年每月801元、2015年每月805元,2015年3月办理病退,4月起由养老经办发放养老金。潼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二级单位,财务未独立。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王登荣系接受被告赵亮安排从事本应为被告赵亮为监理人的工程监理工作,并由被告赵亮支付其劳务费,应认定原告系受聘于被告赵亮个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监理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喝酒后从事监理工作的危害性,其喝酒后去施工现场从事监理活动,且在接打电话时未察觉身边的环境危险,造成失足跌落沟坡的损害事实,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亮将工程监理工作交给没有监理资质的原告,且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安全教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新红之间无劳务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亦无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该部分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愿意从人道角度出发给原告补偿人民币40000元,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赵亮辩称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因被告赵亮作为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在未有正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自行委托原告作为工程监理,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3628.58元,应从中剔除被告张新红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为706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141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计算十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用按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5500元;6、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之来回的救护车费用已经垫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合理花费为200元;7、误工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64天),共计338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用3300元;10、残疾赔偿金438588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824876.58元,应从中剔除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自愿补贴的40000元,故原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784876.58元。按照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亮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亮应当承担赔偿原告313950.6元,从中应当剔除被告赵亮给付过的115000元,即被告应负担1989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亮赔偿原告王登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8950.6元;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原告王登荣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登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登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正林公司授权上诉人赵亮全权负责潼关县代字营镇治沟造地土地整理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依法追加正林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正林公司参加诉讼,明显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登荣是正林公司聘用,还是上诉人聘用,一审判决没有通过正林公司参加诉讼来查明该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赵亮已经履行了对王登荣赔偿的补充责任,系错误认定;上诉人赵亮与被上诉人王登荣原系同一单位工人,上诉人在事发后基于人道主义给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所支付救护车费用9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王登荣答辩认为,答辩人王登荣受雇于赵亮在从事监理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在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赵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新红答辩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登荣与赵亮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涉案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工程施工方和监理方,施工方正大公司和监理方正林公司均具有资质,证照手续齐备。王登荣系正林公司一方派驻的监理人员,与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二审审理,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登荣受上诉人赵亮聘用从事工程监理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的聘用事实清楚,赵亮与王登荣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荣饮酒后从事劳务活动,危险意识淡漠,其失足跌落与喝酒之间的因果关联可能性较大,因此,被上诉人王登荣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确认过错责任比例适当。被上诉人王登荣从事监理劳务,并非接受正林公司聘用,且正林公司未授权赵亮聘用被上诉人王登荣从事工程监理;上诉人赵亮要求追加正林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亮已支付的费用,无论是补偿还是赔偿性质,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后续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900元救护车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赵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

审判员  雷俊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