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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539号

李克树与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克树,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克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桂花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4949-8。法定代表人陈光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李克树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财、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途中因车祸受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10000元。2015年3月30日,泸州市江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诉至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59535.61元。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若被相关权力机关认定为工伤,其也予以认可;法律规定该由其承担的,其也愿意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许仕贵驾驶川05A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电厂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桂花街路口时,与其左侧方向由原告李克树驾驶的从桂花街路口右转往江北电厂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克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仕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2.右侧肩胛骨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气胸伴少量胸腔积液;4.右足第三跖骨2段骨折;5.口腔外伤。出院医嘱:预防感冒,注意休息半年;如出现癫痫、外伤性脑积水等严重并发症,请及时就医;3个月后神外门诊随访;口腔医院、骨关节科门诊随访;胸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8月15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李克树同志于2013年6月12日来我院脑外科就诊,经检查系患重型颅脑损伤,建议患者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产生医疗费108185.43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川05A01**号拖拉机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28192.14元,其余由泸县七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川05A01**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垫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计794.61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单位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克树的工伤认定申请,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受到伤害,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负伤为工伤。经被告申请,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泸市鉴字[2014]1066号-2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之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检查、诊查费761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以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精鉴字第13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损害;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0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81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陆级、拾级、拾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百日;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后需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壹万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付会诊费1500元,诊查费5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许仕贵、泸县七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303367.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李克树总共产生医疗费110557.8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5083.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59831.92元;李克树的护理费为7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20元、伤残赔偿金178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6.66元,合计249298.26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按责任划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508.78元;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李克树267339.76元。李克树垫付医疗费28192.14元,按照责任比例李克树应承担医疗费30167.35元,故其还应承担医疗费1975.21元。泸县七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李克树的鉴定费4500元及诉讼费2926元,抵扣其垫付的款项后,泸县七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得款54381.13元。双方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赔偿李克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2958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赔付泸县七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4381元;

三、其他无争执。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14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诉至向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的工资为1693.91元(含社保金)。2013年6月,原告的工资为1722.51元(含社保金),扣除社保金后为1076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2015年原告每月工资为2017元(含社保金)。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度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初,经社保部门核定,社保部门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1421元。社保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载明:填报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填报日期:2016年3月23日,工伤人员李克树,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426.75元,本人工资2017元,备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第三方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1元(12月),合计41421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度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公司缴费花名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劳务费发放表》、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裁决书、《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其负伤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在本案中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依照该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泸州的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08185.43元+794.61元+761元=109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天=13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按月发放了原告工资,故此项待遇在此不再计算;护理费100元/天×65天×2人=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2.51元/月×16月=2756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6.75元/月×12月=4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6.75元/月×48月=1644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58006.2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为(108185.43元-28192.14元)+212958元+41421元=334372.29元。两者的差额为358006.2元-334372.29元=23633.91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克树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克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633.9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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