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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97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锦涛、刘希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锦涛,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锦涛,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被告刘希忠。被告刘培武,籍贯、职业、。被告刘希山,籍贯、职业、。被告刘培顺,籍贯、职业、。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锦涛、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刘锦涛、刘希忠、刘希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武、刘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刘锦涛由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锦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799‰的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刘锦涛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刘希忠、刘希山均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放款时,他们不知情。虽然原告曾催要过,但不应由他们偿还。被告刘培武、刘培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锦涛、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五人签订(乐)农信联保借字(保)第0100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

一、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

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

四、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五、如贷款逾期,在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刘锦涛的最高贷款额度是9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2012年1月4日,被告刘锦涛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瓜菜种植,月利率10.3866‰,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存入被告刘锦涛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欠息至今。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偿还利息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表、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锦涛、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锦涛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5799‰(10.3866‰×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合同约定,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自愿为被告刘锦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承担保证责任,但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为被告刘锦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锦涛追偿。被告刘培武、刘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涛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799‰的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锦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锦涛、刘希忠、刘培武、刘希山、刘培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