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根,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长华,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18号,现实际地址:东湖区青山南路青山客运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0554778-6。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85号104室,身份证号:3601031978********。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昌生,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根、龚长华、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姚永忠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被上诉人黄立根、龚长华、范昌生、被上诉人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时40分,龚长华驾驶赣A0X2**号捷达牌小车在南昌市广州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工业博览城南面公交站台路段时,遇行人黄立根在马路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龚长华驾车未发现行人黄立根,以致车辆右前方与黄立根身体接触,造成黄立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龚长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立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立根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830.84元(含急救费200元),其中龚长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立根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右),4、肺挫伤,5、髂骨骨折(左),6、颧骨骨折(左),7、颞骨骨折(右),8、上颌骨骨折(右),9、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注意控制血糖和血压;2、清淡饮食,多吃蔬菜水果,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用力等;3、如出现突发剧烈头痛、呕吐,神志不清等应立即至医院就诊;4、2-3个月上午至门诊挂号,于门诊复查头颅CT;5、全休2月,忌烟、酒。2014年10月22日,黄立根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立根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黄立根花费鉴定费3500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对黄立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黄立根身体右侧第2、3、4、5、7、8、9、10肋及左侧第2、3、4、5、6、7、8、9、10、11、12肋骨折,共计19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立根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黄立根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与妻子万赛花于2013年购买了座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1号华南城一期住宅2栋二单元904室(第9层)商品房一套。父亲黄金旺(1935年9月11日生)、母亲周婆子(1942年9月21日生),二人共生育二男三女,二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赣A0X2**小车的实际车主系长运公司,该公司将赣A0X2**小车承包给范昌生从事出租车营运,范昌生又将该车承包给龚长华从事出租车营运。长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A0X2**小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龚长华驾驶出租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黄立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立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长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立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故黄立根因本次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失由黄立根、龚长华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长运公司、范昌生作为赣A0X2**小车出租人,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0X2**号小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特约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由黄立根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龚长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龚长华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南昌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二次重新鉴定所选定的鉴定机构系经各方抽签后所确定,且该鉴定机构是在参照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该专家意见比对了事故发生时及鉴定时在南昌大学一附院所拍的胸部CT后认定以上几次CT同属一人,黄立根19根肋骨骨折,骨折处骨质结构不连,与本次外伤时间吻合)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述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黄立根因本次事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830.84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黄立根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360元(68天×20元/天)。关于误工费,黄立根系居民家庭户口,虽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的证据,然原告事故时48周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按2014年南昌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14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全休2个月与其住院天数68天之和即128天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人民币6314.67元(1480元/月÷30天×128天);黄立根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则其护理费应为4898.08元(25931元/年÷12月÷30天×68天)。黄立根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间需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黄立根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黄立根母亲周婆子生活费予以计算,而黄立根之母周婆子系居民家庭户口,定残时其已年满72周岁,按8年计算,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268.16元(15142元/年×8年×30%÷5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黄立根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可。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黄立根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71990.84元,具体含医疗费58830.84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174134.91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153122.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16元)、误工费6314.67元、护理费4898.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246125.75元。上述费用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超过部分医疗费用61990.84元及伤残赔偿费用64134.91元,共计人民币126125.75元,其中医疗费58830.84元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883.1元,由黄立根承担20%即人民币1176.6元,龚长华承担80%即人民币4706.5元,其余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6107.74元(61990.84元-5883.1元)及伤残赔偿费用64134.91元,合计人民币120242.65元,由黄立根自行承担24048.53元(120242.65元×20%),龚长华承担96194.12元(120242.65元×80%)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龚长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4706.5元,余款5293.5元(10000元-4706.5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给龚长华。综上所述,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赔付黄立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10900.62元(120000元+96194.12元-5293.5元),支付龚长华垫付款计人民币5293.5元。鉴定费3500元,系间接损失,由黄立根承担20%即人民币700元,被告龚长华承担80%即人民币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立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46125.75元,其中黄立根自行承担25225.1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黄立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10900.62元,支付龚长华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293.5元。
三、驳回黄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3元、鉴定费3500元(黄立根已预交),合计人民币8923元,由黄立根承担1784.6元,龚长华承担7138.4元,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给龚长华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不当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立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95254.46元。原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上诉人黄立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在组织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黄立根的胸部肋骨骨折数目进行专家咨询。在此期间,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得出了三次肋骨骨折数目不一致的咨询意见书,其中第二次螺旋CT报告单中的检查意见书中写明被上诉人黄立根“右侧第4、9、10肋骨及左侧第3、4、6肋骨陈旧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三份结果不一致的咨询意见,足以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要求鉴定机构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外的其他有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的医院出具意见书,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中心或医院出具咨询意见书协助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答复。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组织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二、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龚长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立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龚长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规定,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比例,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立根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610.77元。综上,请求:1、原审法院不当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100865.23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2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只能评定为10级。被上诉人黄立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龚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范昌生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黄立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立根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2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黄立根肋骨骨折情况。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龚长华、长运公司、范昌生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龚长华、长运公司、范昌生二审答辩意见是认可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第2015071722号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同时传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复》记载内容含糊,并没有否认2015年4月21日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同时认为鉴定人员的所说的第一次鉴定,是黄立根开始不同意做三维重建,后来又同意,因此对于鉴定人所说的未经三方同意去做检查不属实。被上诉人黄立根、龚长华、长运公司、范昌生认可《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认可鉴定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向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答复是“……部分断端对位好、细微骨折等隐匿性骨折X线、CT无法显示,需要随访观察、并前后对比,骨折断端有无骨痂、骨膜增生等变化,根据骨折后病理变化及愈合不同过程,结合外伤时间综合分析进行诊断……关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22日两次报告均为我院检查结果,至于不一致原因,主要是因为没有与老片进行对比分析,当然,外伤后近一年余,骨折部位已基本修复,骨折线消失,不同的医生从不同角度观察会存在一定误差,但从临床角度不会影响治疗及预后。故不存在哪份报告结果更为准确,需要前后对比综合分析”。鉴定人员黎建平陈述,关于CT片,存在因为医生医疗水平、拍片时间、患者恢复等原因而产生不同的判断,鉴定机构要综合各种情况考虑。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黄立根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黄立根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主要原因是对确认三项费用所依据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存在瑕疵,并提供了2015年4月2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因涉及专业医学技术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向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调查,同时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答复和鉴定人的陈述可知,CT的检查结果存在因为医生医术水平、拍片时间、患者恢复等原因而产生不同的判断,对于患者的伤情应综合前后对比等因素进行判断,黄立根的肋骨骨折伤情是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诊断。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立根在二审提供的两份结果不一致的报告单都认可是该院所出具,同时也对上诉人提出的报告单差异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单次CT检测结果不足以推翻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承担是由受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的认定,并不受保险格式合同约定条款比例的约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立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龚长华承担8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永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宗华
代理
审判员 周中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