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1791号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磊,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文忠。委托代理人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兰。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恽文忠、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勇、被告恽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伟诉称,其与被告恽文忠系邻居关系,被告恽文忠与被告陈玉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恽文忠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欠条1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恽文忠只是口头约定会给原告好处,其后,恽文忠曾向原告支付约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算是利息。因原告李建伟多次向被告恽文忠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恽文忠辩称,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记载是借贷2万元,实际恽文忠只拿到17000元本金,3000元作为利息已从借款金额中被扣除。其后的1张借条、1张欠条,恽文忠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只是之前2011年2月26日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息7分5计算)的累积,因被告恽文中的疏忽,没有把之前的借条(欠条)作废。实际恽文忠共向原告借款仅17000元本金,且已经归还了19000元本金。被告陈玉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建伟、恽文忠原系邻居关系,被告恽文忠、陈玉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恽文忠向原告李建伟共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其中,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恽文忠借到李老板(李建伟)现金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载明:“兹有恽文忠借李建伟现金伍万贰仟元正,到2013年10月30日还(5.2万元正)”;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恽文忠借到李建伟老板现金柒万元正(70000),还款日期在2014年元旦还掉肆万,剩余叁万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玉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在2014年元旦还掉肆万”系笔误,应为在“在2015年元旦还掉肆万”,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手机短信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恽文忠向李建伟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有恽文忠出具的借条、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恽文忠称双方仅存在17000元借贷关系,142000元系17000元借款本金高利计算所得,并称其已归还19000元借款本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该债务发生在恽文忠与陈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李建伟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恽文忠、陈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伟支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已由原告李建伟预交),由被告恽文忠、陈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廑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